供稿:刘宇 编辑:李书华
近日,我院崔建霞教授在《学习时报》发表了“实现环境正义须厘清环境权利”一文,引起了媒体广泛关注,该文章相继被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光明网、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理论网、中共中央统一战线工作部、北京前线网、宣讲家网等多家权威主流媒体转载。
文章从环境权利的内涵出发,指出环境生存权强调公民享有在清洁和健康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如清新的空气、清洁的水源、有利于身体健康的无污染的居住环境等。关于生存权与环境资源的密切关系,已得到国际社会的一系列公认。对环境权利的承认,体现出人民主体地位在环保领域的具体化。
媒体链接:http://news.cssn.cn/dzyx/dzyx_llsj/201611/t20161110_3271460.shtml
原文:
环境权利与环境义务的公平分配是环境正义的核心内涵。这一核心内涵已被普遍接受,但对环境权利的理解却呈现多样化,导致对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之间的环境权利与环境义务分配不对等,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环境正义的实现。因此,厘清环境权利的内涵势在必行。
环境权利主要包括环境生存权和环境发展权
环境权利的表述源自1987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的著名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认识和保护今世和后代人生活在对健康和福利都适宜的环境中的权利。其中,健康和福利的适宜性或人类健康和福祉的充分性成为环境权利的标准。据此,将环境权利的内容止步于不遭受环境污染和环境风险对生存和健康的伤害颇有代表性。毋庸置疑,对健康和福祉最为直接可感的威胁与空气、水源和食物等污染息息相关。因此,各种有毒有害的污染都构成对人类健康和福祉直接或间接的损害。但人类健康和福祉的充分性并非仅仅与有毒有害的污染相关联,事关生活质量与环境相连的精神和文化价值,也应置于人类福祉之中,并作为对环境权利的扩充,因为这些要素本来就存在于人类与自然界的相互作用过程中。诗意地栖居不仅是人追求美好生活的本性,而且也是健康、文明生活的一个重要尺度和高级人生价值的体现。另外,提升这类权利,同时意味着要对环境保护实行更为严格的标准,因而会更好地促进环境保护。基于此,依据环境对人类生活的影响度,环境权利狭义上主要包含环境生存权和环境发展权这两个实质性环境权利;而广义上的环境权利是指与环境有关的权利,由上述实质性环境权利与公民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程序性环境权利两部分构成。其中,程序性环境权利主要包括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和环境监督权。
环境生存权强调环境资源要素对人体健康的不损害性
环境生存权强调公民享有在清洁和健康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如清新的空气、清洁的水源、有利于身体健康的无污染的居住环境等。关于生存权与环境资源的密切关系,已得到国际社会的一系列公认。
生存权或生活的权利是“最具有肯定性”的基本权利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共识。生存权作为环境生存权的立论基础,环境生存权作为生存权的当代内涵,揭示出环境质量不仅是人类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也是人类存在和发展的内容本身。不遭受环境污染和环境风险对生存和健康的伤害,享受为维持本人和家属的健康所需的安全环境质量,无疑是满足生存基本需要的“基本有用物品”和“基本的善”。众所周知,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在人的所有欲望中,生存的欲望最具优先的地位。所以,无论什么阶层、无论贫富贵贱、无论男人女人、无论哪一国家的环境权利主体,都期望拥有一个有利于健康从而惠及生命繁衍的环境的权利,并且盼望这种权利受到来自国家和社会的保障;对任何一个国家而言,有效保障公民生存环境的基本需求和健康权都是政府重要的任务。而且,对维持人基本生存的这些资源或条件的分配公正与否,体现出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基本公平正义是否得到了实现。
在我国,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首部《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将“环境权利”纳入了人权范畴进行保护,规定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方针,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创造有益于人类生存和持续发展的环境,保障公众环境权益。这是环境权利在我国进入人权保护视野的重要标志,环境权利成为人权的一部分。在此基础上,《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对环境权利的外延做了具体规定:加强环境保护,着力解决重金属、饮用水源、大气、土壤、海洋污染等关系民生的突出环境问题,保障环境权利。环境权利在中国具有了同工作权利、基本生活水准权利、社会保障权利、健康权利、受教育权利等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相当的地位,成为全体社会成员受到切实保障的人权之一。
党的十八大之后,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从生态与民生关系的角度强调百姓的环境权。环境污染的治理是民生问题,抓生态就是抓民生、改善生态就是改善民生。所谓民生,就是民众的生计,老百姓的生活来源问题,主要是指民众的基本生存和生活状态,以及民众的基本发展机会、基本发展能力和基本权益保护的状况。民生为本,因此,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我们必须顺应人民群众对良好生态环境的期待。
值得指出的是,对环境权利的这些承认,体现出人民主体地位在环保领域的具体化,揭示出在处理人与自然关系的持久战中,在下决心走出一条经济发展与环境改善的双赢之路中,人民群众是权利的主体,但也同时意味着对国家规定了相应的义务:限制和约束政府对个人权利可能构成损害的消极义务,以及鼓励政府采取积极行动保护环境权利实现的积极义务。换句话说,它昭示了公民的环境权利就是政府的环境义务。
环境发展权代表人居环境的舒适、审美和文化内涵
环境发展权是民众在满足环境生存权的基础上,进一步对富有美感的、精神的和文化的价值等环境品质追求的权利。环境发展权作为一项“发展”权利,也获得了诸多国家承认。1979年,联合国大会《关于发展权的决议》强调发展权利是一项人权,平等的发展机会既是各个国家的特权,也是各国国内个人的特权。1986年,第41届联大的《发展权利宣言》将发展权确认为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由于这种权利,每个人和所有各国人民均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并强调各国政府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来实现发展权利并确保在获取基本资源等方面机会均等。
在我国,《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明确规定,继续把保障人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放在首位。采取积极措施,着力解决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提高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保障水平,努力使发展成果惠及全体人民。2013年,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上指出,城镇建设要坚持传承文化,发展有历史记忆、地域特色、民族特点的美丽城镇。要让城市融入大自然,让居民望得见山、看得见水、记得住乡愁。显而易见,自然环境质量的美与融文化特点、历史记忆、风土人情和生活便捷等多重维度的社会环境质量的统一,蕴含着环境发展权的深意。而如若享受这种健全而又富饶的环境恩泽,养护自然和保护具有历史或艺术意义的文化价值环境,理应首先成为国家和国民的努力方向。
(审核:李德煌)